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怎样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王先生于2014年5月被一家广告公司营销部们聘为营销部经理一职,并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2014年7月,该广告公司以王先生在试用期内未通过考核,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向王先生发出《解聘通知书》,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因是李先生没有达到公司的季度营销目标。为此,李先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王先生工作的职位说明书,且没有任何双方确认的考核标准对其进行判定。最终裁决广告公司败诉,并向王先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XX元。

案件点评

在本案例中,在试用期内企业确实享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企业行使这项权利是有条件的:即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到不符合哪一条录用条件,举证责任在于单位。最有力的证据之一就是有关企业含职务说明、任职资格等录用条件的通知单,在新员工正式办理入职续时签名确认。其次,是企业发布的招聘广告中有关招聘职位条件的说明。本案中,如果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就明确录用的条件,或者在招聘广告中先笼统说明录用的条件,然后再在办理入职时,注意流程的规范性,有列明具体录用条件的录用通知单的确认,那么败诉的就不是公司了。


所以,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应依据特定程序:

1、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

2、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

3、如果劳动者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仍不能胜任原约定的工作,或者对重新安排的工作也不能胜任,说明劳动者缺乏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

4、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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